王成忠案最新庭审实录(含控方意见及其一审刑事判决后书)
视频剪辑:法评世界 文书整理:四两法律、法眼观察
视频1 二审庭审逐项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
视频2 王成忠解释采信600万元协议的理由和依据
视频3 王成忠最后陈述
附:一审判决书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04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忠,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90XXXXXXX,大学文化,原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合议庭庭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东吉街多寿路小学对面4楼409室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赵珍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忠及其辩护人韩帅、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成忠作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合议庭审判长在审理郭永贵诉郭长兴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受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金宝岩、执行局干警金宝华的授意在审理该案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子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后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对该案进行再审的裁定。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忠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私情、私利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成忠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1)我在办案中没有受他人授意、没有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没有对应当调查的证据不调查,作出的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有价“林地林权转让协议”采用哪份的问题(即转让价60万元和600万元),因备案用60万的转让价明显过低,由此我采纳双方转让价为600万元是合理的;
(3)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该案判前向主管领导汇报了,本案再审后未有结论、未有执行回转事实,客观上亦未造成损失,故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王成忠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
(1)本案过户不需缴税,不存在审查税收损失、国家利益受损害问题;
(2)本案60万元的协议、600万元的协议都是当事人私下拟定的,不是公共管理机关制定的,故不能认定用60万元备案的证明力高于600万元的证明力;
(3)本案当事人郭永贵在一、二审的陈述一致,不应当令其说明理由,故王成忠没有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成忠作出了错误判决。
(1)王成忠在办案中没有违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涉案林权在二审期间已经转让结束,王成忠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林地价格远高于60万元,采纳了600万元的协议,其判断没有违背自由心证制度;
(2)本案虽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结论,再审不意味改判,同时应当查清再审的原因,王成忠只能对其审理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
3、本案犯罪后果并未发生。
4、王成忠审理民事案件的本质。
(1)这起民事案件的涉案林地所有权人李笑岩涉嫌诈骗犯罪,如果案外人诈骗,就不存在证据采信、对事实不予调查、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等问题,民事审判无法调整刑事犯罪;
(2)民事案件的本质是诈骗,只能由诈骗人承担法律后果,不能同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除非王成忠与案外人有合谋,否则不能对其予以刑事追诉,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王成忠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9日,金宝华、李笑岩(系夫妻关系)购买涉案林地(价格人民币50万元),该林地以郭永贵(金宝华姨夫)名义备案登记。2010年至2014年间,李笑岩与郭长兴、李国辉有经济往来,李笑岩欠郭长兴款130万元。2015年11月,李笑岩先后持无价“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标明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意将涉案林地过户给郭长兴。2016年1月19日,李笑岩约李国辉(郭长兴亲属)至本市,二人分别代郭永贵、郭长兴签订了涉案林地转让价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同年1月27日,该林地以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备案后过户到郭长兴名下2017年11月、12月郭永贵就本案事实先后两次起诉郭长兴,要求郭长兴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扣除过户前后,郭长兴通过李国辉担保借给李笑岩款50万元及直接汇给李笑岩过户费8万元,合计58万元).一审审理期间,李国辉被追加为“第三人”李笑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国辉当庭陈述:“郭长兴与李笑岩间的林地转让是代卖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600万元的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是假协议”,李笑岩证言:“600万元转让协议是郭长兴认可的,双方是买卖关系”。201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转让”协议即为“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郭长兴应给付转让款542万元,郭长兴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1)一审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程序违法;
(2)歪曲事实,本案郭永资主动签订虚假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意图让其代售,授权李国辉签字应是代卖而非买卖;
(3)认定买卖成立,应采信林业部门备案的转让协议书。
2017年4月24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交由赵艳霞(该院民四庭法官)审理,后分配给被告人王成忠审理,王成忠在审理该案中受金宝华等人影响,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等事项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且对郭长兴的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未能作出评判,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郭长兴400余万元的财产被冻结;2017年9月1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成忠审理该案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立案决定书;
(3)抓获经过;
(4)指定管辖函;
(5)被告人悔过书;
(6)被告人任职手续;
(7)郭长兴案分案基本情况;
(8)民事裁定书;
(9)郭长兴股票冻结明细;
(10)郭长兴案二审民事卷宗;
(11)郭长兴案一审民事卷宗;
(12)郭长兴案执行卷宗;
(13)李笑岩刑事案件卷宗;
(14)视听资料
2、证人证言:
(1)王涛(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副庭长)的证言:我和王诣渊参与过“郭永贵诉郭长兴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是这个案件的合议庭成员。该案件是由王成忠担任主审法官,宿宏岩是书记员。该案一审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郭永贵起诉被告郭长兴双方签订600万元的林地转让合同,要求郭长兴给付林地剩余转让款500多万元,东辽县法院判决郭长兴败诉,郭长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我院受理后经我们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郭长兴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评议时主要由王成忠汇报,我和王诣渊表态,当时这起案件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郭永贵和郭长兴之间的林地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买卖关系成立林地转让款多少的问题,在案件中出现三份“林地转让合同”,一份是无价款转让合同,一份是转让款为60万元的合同,另一份是转让款为600万元的合同,需要判定哪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王成忠汇报说,林地已经从郭永贵名下过户到郭长兴名下,双方实际交易已经完毕,买卖合同成立。对于转让款的问题,王成忠认为60万元的转让价格过低,另外郭永贵提出签订6万元合同是为了林地过户时免交税款,所以认为60万元的合同不真实;对于600万元的转让合同,王成忠提出签订这份合同是郭永贵和郭长兴双方代理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据此王成忠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和王诣渊同意王成忠的意见但在“郭永贵诉郭长兴合同纠纷案”合议评审前,王成忠曾经对我和王诣渊说过,郭长兴的代理人李笑岩是金宝华(本院法警队的工勤人员)的丈夫,金宝华是金宝岩(本院副院长)的妹妹,当时王成忠对我和王诣渊说完这件事后,我觉得一定是上头领导跟王成忠打招呼了,意思是让王成忠给我们提个醒在合议时照顾一下,我曾看见金宝华多次到王成忠办公室。
(2)王诣渊(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二庭副庭长)的证言:我和王涛参与了“郭永贵诉郭长兴合同纠纷案”二审庭审,王成忠任审判长,庭审前王成忠向我和王涛介绍案情时,我简单翻阅了一审卷宗,当时王成忠说:“这个案子双方当事人分歧比较大,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林地代卖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三份合同,价款分别是无价款、60万元和600万元,王成忠说:“第一份合同无价款,第二份是600万元合同,第三份是60万元合同”王成忠拿出这个意见,对我产生了先入为主的影响。但实际上从一审的卷宗和证据上看,无法分辨三份合同先后顺序,双方对于无价款合同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就在60万元合同与600万元合同,庭审及合议庭评议时王成忠均表示600万元合同先于60万元合同,我也就受其影响,认为600万元合同先于60万元合同,王涛也没有表示异议,并且王成忠对我和王涛说这个案子和李笑岩有关系,李笑岩和金宝华是夫妻,还是金宝岩副院长亲属王成忠作为审判长主导了合议庭评议过程,通过他对案件分析、证据采信,提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加之王成忠事先和我、王涛提过这个案件一方当事人是本院领导的亲属,我和王涛同意了王成忠的意见。
(3)李平(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证言:王成忠是民事第三庭的庭长,我是他的主管领导。“郭长兴上诉郭永贵的合同纠纷案”是东辽县法院一审的,上诉到中院,王成忠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审判长,上诉人郭长兴代理律师吴迪电话约我,想和我沟通这起案件情况,我在中院一楼会见了吴迪,当时他提出王成忠准备书面审理此案,但这个案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有审理不公的情况,希望能够开庭审理,但我不是员额法官,所以案件审理本身我不能参与,不过我可以进行行政监管,吴迪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李笑岩爱人金宝华,金宝华哥哥是副院长金宝岩,我告知他可以向纪检部门反映,我问王成忠说案件的具体情况,他说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就是证据采信的问题,我建议他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果没有申请提交审委会讨论,我只是行政监管,案件审理、判决我不能参与,由主审法官负案件整个审理。
(4)关大力(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的证言:2017年5月3日,我到本院民四庭将郭长兴上诉案件卷宗取走,后交给王成忠(民三庭庭长).因今年4月份,我院执行局同事金宝华找到我说自家有个案子,让我帮看着点,案子来了让我告知她,金宝华和我说完后我就把这件事给忘了,直到审管办把案子已经分到了民四庭,金宝华又找到我说案子在赵艳霞(民四庭法官)手里,表示其和他哥的关系不融治,希望我和审管办沟通一下,随后她又说最好把案子分到王成忠手里,我和肖海波沟通了一下,就将卷拿回来给王成忠送去了。
(5)赵艳霞(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四审判庭庭长)的证言:郭永贵诉郭长兴林地林权合同纠纷案于2017年4月24日由立案庭和法院办案系统分配给我承办。同年5月3日,关大力找过我,说案件分错了要从我庭取走,我问原因,得到的答复是领导交给别人办了。
(6)肖海波(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郭长兴上诉的案件由我们审管办的肖立端按照分案顺序分给民四庭赵艳霞审理,随后立案庭庭长关大力找到我让我把这件案子从案管系统上转一下,承办人改为王成忠,我按照关大力的要求把原分给赵艳霞审理的案件转给王成忠审理。
(7)刘颖(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书记员)的证言:“郭长兴与郭永贵合同纠纷”的案件,取回后我按收案薄上面的表格,将案件卷宗分配给赵艳霞了。赵艳霞也在收案薄上面签字了,后关大力找我说案件分错了,我就跟赵艳霞说了这件事,赵艳让关大力签字,他签名该案由肖海波办理,卷宗已取走。
(8)肖立端(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法官助理)的证言:我主要负审委会议的安排、记录、裁判文书上网及立案庭受理的案件分配工作。在案件分配工作过程中主要使用我院的数字法院业务系统,即登陆该系统后,我会看到我院立案庭受理待分配的案件,然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内容、性质通过该系统分配到各个相应庭的具体承办入处,郭永贵诉郭长兴林地林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是一般的合同纠纷案,4个民事庭及承办人都可以承办,所以我按照数量均街的原则,通过数字法院业务系统将这个案子分配给了民四庭法官赵艳霞承办,后来肖海波让我通过数字法院业务系统将这个案子更改分配给民三庭法官王成忠办理。
(9)李笑岩的证言:我和郭永贵是亲属关系,现仍欠郭永贵约100万元。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林地,实际所有人是我和我妻子金宝华。这片林地是金宝华于2008年初从贺诗昌手中以70万元购买的,购买时考虑到我和我妻子都有正式工作,因此以郭永贵的名义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林权证一直由我保管。如果郭永贵诉郭长兴林地林权合同纠纷案郭永责胜诉,郭长兴给付542万元林地款归我所有,我把欠郭永贵的100万元还了,我还能剩下442万元在东辽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我是以郭永贵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的;东辽县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我是以原告方证人身份参与的。二审期间,我没有出席庭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先后委托金宝岩、金艳草、谢利明、金宝华、吴洪君帮我找东辽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张大庆、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秉旭、还有一个姓吴的副院长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审法官王成忠提供过帮助。其中金宝华是我妻子,她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金宝岩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副院长,他是我妻子的三哥;金艳苹是金宝华的姐;谢利明是龙山区法院执行局khm v的局长,他是金艳苹的丈夫;吴洪君是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主审法官张大庆的同学,我和吴洪君没有亲属关系但认识很多年一审期间,金艳帮我找东辽县人民法院吴院长办理了缓交了诉讼费;第一次开庭以后,谢利明帮我联系了吴洪君律师,吴洪君帮我联系张大庆办理了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的程序;在此期间,我又找金宝岩跟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打招呼,过问一下这个案件;二审期间,金宝华联系主审法官王成忠。2016年8、9月份左右,我拿着本案中的无价款合同和600万元价款合同去找的金宝岩,我对金宝岩说我的林地卖了,签订买卖合同让人给骗了,对方签完合同不给我钱金宝岩看了两份合同后对我说,你有理就打官司,没有理就别打。后来这个案件在东辽县人民法院立案,我又到金宝岩的办公室去告诉他案子在东辽法院立案了,金宝岩拿出几盒黑龙江产的香烟,让我帮他买两条,我说我马上办。事后我通过朋友买了四条烟,一共花了720元钱,给了谢利明一条,通过金宝岩的司机刘刚给了金宝岩三条一审时我找李白山办缓交诉讼费,李白山给院长打了电话,吴院长说同意缓交诉讼费,之后我在立案庭办理了立案手续,缓交了诉讼费,后吴洪君向我了解这个案子,认为李国辉的证言是我这个案子输赢的关键,建议我找李国辉出庭作证,最好将李国辉迫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我同意了,于是吴洪君替我起草了一份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的申请,吴洪君给张大庆打电话联系追加第三人的事情,当时张大庆说这事他做不了主,需要王秉旭副院长同意过了两天,张大庆让我把追加第三人申请交给他,我将申请书交给了张大庆后张大庆去长春找李国辉送达追加第三人通知,在一审二次开庭时,李国辉就被追加为第三人了,一审结束后,我和金宝华说过与郭长兴的合同纠纷案已经被郭长兴上诉到中级法院,金宝华说不用我管了,她去找王成忠,具体金宝华是如何找王成忠办理此事的,我不清楚。
(10)郭永贵的证言:东辽县安义村的林地是以我的名字办理手续的,但实际所有人是李笑岩,他向我借款90余万元,李笑岩表示没有钱偿还欠款,但他有林地,可以过户到我名下,作为抵押,等林地卖出去就可以还我钱,我同意了,后我把身份证给李笑岩,他怎样办理的我不知道。2016年10月份,李笑岩跟我说林地买家郭长兴不给钱,让我到东辽县法院起诉郭长兴,这次起诉后,李笑岩就让我诉了。但搬诉后没多久,李笑岩又让我起诉了郭长兴,开庭前李笑岩说林地是我的,转让的事全权委托给李笑岩办理,与郭长兴之间的林地转让合同价款就是600万元,庭审时60万元的合同李笑岩说是为了过户少交税,所以和郭长兴商量签了一份60万元的合同在林业局备案。第二次开庭时我就按照李笑岩说的这个理由解释的60万元合同的由来。一审期间李笑岩带我去找过法官张大庆,说是催促一下快点下判决,一审我们胜诉了,后郭长兴上诉,二审维持了我们的判决。
(11)郭长兴的陈述:我是东辽县法院“(2016)吉0422民初1228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原告郭永贵用非我本人签字疑点重重的600万元的假的林地转让协议起诉我,要求我支付转让款542万元,法院审理期间,一、二审法院判我败诉,这样的枉法判决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009年,我通过杨国福(李笑岩的舅舅)认识了李笑岩,后李笑岩主动找我投资施工项目、并多次向我借款等原因,我与其有经济往来,到2014年经我整理李笑岩打的欠据,李笑岩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130万元的总欠条,后李笑岩说他在东辽县建安镇有林地,登记所有人是他的姨夫郭永贵,实际是李笑岩自己的林地,林地过户到我的名下,他让我想办法把林地卖出去,过户需要先签个协议,于是我们签订了没有写明林地转让款的协议,签完协议以后,李笑岩说办理林权过户手续需要缴纳几万元钱的税,连同打点人情的钱一共需要10万元,这些钱都算他的,让我先借他,等林地卖了一起给我。我就借给他8万元,过了一周左右,李笑岩说他正在办理过户手续,林业站要求本入必须到场,于是我和丁文龙到东辽林业站,李笑岩找的是林业站的站长杨刚,杨刚看了协议书后,提出必须写明转让价格,我提出将转让价款写60万元,李笑岩也同意了,转让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的手印是我按的,协议书杨刚备案一份,另一份由李笑岩拿走了。2015年12月8日,我向李笑岩转了8万元,此时,李笑岩共欠我138万元,后李国辉帮李笑岩说情,要求借给李笑岩30万元,2016年1月22日,我把钱转到李国辉账上,再通过李国辉借给李笑岩,将来李笑岩赖账,就由李国辉还此时,李笑岩共欠我168万元。2016年1月,我在福建接到李笑岩的电话,说需要再跟我签一份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协议书,因为林业站说我们之前签的60万元的转让协议价格太低了,李笑岩还说这份协议啥事没有,就是给债主看的,李国辉正好在他那,就让李国辉代替我签,我当时没考虑那么多就答应了,2016年10月,我接到东辽县法院电话通知,告诉我郭永贵把我起诉了,要求我偿还郭永贵的林地转让款562万元,我立即跟李国辉说了这件事,李国辉告诉我,李笑岩告我是因为欠债多,债主逼着要钱,不得已做出个样子,不是真的想告我。李国辉又一次劝我借钱给李笑岩,我就借给李笑岩20万元,也是由李国辉当中间人2016年11月8日郭永贵就撤诉了。同年11月27日,我们商定年底之前我再借给李笑岩30万元,李笑岩保证不再起诉我,此时李笑岩共欠我188万元,同年12月,我接到东辽县法院电话通知,告知我被郭永贵起诉了。2017年3月23日,东辽县法院判决我立即给付郭永贵林地转让款542万元,随后,我委托律师吴迪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2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截至目前,东辽县法院执行局已经查封了我一张农行借记卡,里面有存款62余万元;查封了我股票账号,账号内价值400多万元的股票,由于被冻结查封后股票无法正常交易操作,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12)李国辉的证言:2010年左右,李笑岩在桦甸市有一个平整土方的工程,当时李笑岩没有资金,找郭长兴合作,郭长兴把我介绍给李笑岩,由此我、郭长兴与李笑岩有经济往来,因施工及李笑岩向郭长兴借款等原因,李笑岩欠郭长兴130万元郭长兴多次催款,李笑岩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遂提出其在东辽县建安镇有1000多亩林地,让郭长兴帮忙出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郭长兴欠款。2016年1月19日,李笑岩给我打电话让我来辽源一趟,我到后看到李笑岩的债主催债,随后李笑岩拿出来一份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为600万元,李笑岩小声跟我说让我代郭长兴把这份协议签了,证明林地卖了,债主就不能催款了,接着李笑岩给郭长兴打电话说重签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不变,只是转让价格改为600万元,郭长兴在电话里说了什么我不清楚,后在我的担保下,郭长兴又借给李笑岩30万元,至此李笑岩共向郭长兴借了160万元。过了没多久李笑岩就将郭长兴起诉了,在郭长兴答应再借给李笑岩20万元的情况下李笑岩诉,算上过户费8万元,李笑岩在长春给郭长兴出具了一张188万元的总欠条。李笑岩第二次起诉郭长兴时,我被法院以第三人的名义加入诉讼,开庭时,法官主要问我00万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我实事求是地讲了这份协议是假的,就是替李笑岩骗债主的,但法院没有采信我的说法。
(13)金宝岩(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证言:李笑岩是我的堂妹夫,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金宝华带着李笑岩到我办公室,李笑岩拿出两份“林地转让合同”,对我说他的林地转让被人骗了,对方迟迟不给钱,他打算在东辽县法院起诉对方,向我咨询起诉方面的事情。我看了李笑岩拿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没有写明交易价款,另外一个合同写明了600万元的交易价款,出让方为郭永贵,我告诉他如果是正常的买卖协议,而且也在林业部门过户了,就可以正常起诉他说没有起诉的费用,希望我跟东辽县法院有关领导打招呼对费用给予减免缓;另希望我与东辽县法院的有关人员打招呼,尽快走程序,我当时明确拒绝李笑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和王(东辽县人民法院的副院长)打过招呼,是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程序问题,后来的结果我均不清楚,直到2017年3月的一天,金宝华告知我李笑岩胜诉,后李笑岩通过我的司机刘刚给了我三条香烟。后被告人上诉到辽源中院,我在市纪委介入调查该案审理情况后,才从关大力那里知道了分案给王成忠的情况,但是期间金宝华和关大力都没有向我汇报此事,我也没有主动找王成忠过问此案,有一次王成忠碰见我说金宝华家的案子上诉了,他负责审理,近期准备开庭,我告诉王成忠,作为二审的主审法官一定要把好关。
(14)金宝华的证言:李笑岩是我丈夫,建安镇的林地之前是我家的,但是因为我们欠我姨夫郭永贵的钱,所以将林地给了他,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案子我也不太清楚,也未曾帮忙找过人关照,我只是在分案的时候找过关大力,希望其不要将案件分到赵艳霞手中,其他人均可,金宝岩是我三哥,我没有找过他和王成忠寻求关照。
(15)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证言:我是郭长兴案一、二审的代理律师郭长兴案经过一审、二审最后均败诉了,但我认为一审、二审的判决依据均存在问题,结果不客观、不公平,郭长兴对我说,李笑岩欠他188万元,李笑岩说他在东辽县有林地,但登记在李笑岩的姨夫郭永贵的名下,李笑岩想让郭长兴帮他把林地卖了,郭长兴就同意了,郭长兴帮助李笑岩联系买主,但是买主只同意与郭长兴交易,也就是说只买郭长兴名下的林地,后李笑岩提出把林地过户给郭长兴。李笑岩同郭长兴签订了一份没有价格林地买卖协议,过户时去了林业站一次,因林业站要求合同上必须有交易价款、交易时间,所以又签了一份60万元的备案合同后李笑岩又找到李国辉,让李国辉代签了一份600万元的协议,但600万元的协议是李笑岩打电话给郭长兴说是要补一个手续,没有同郭长兴说价格的事情。过了没多久,李笑岩以郭永贵的名义把郭长兴起诉了,要求郭长兴给付购买林地款542万元,郭长兴说这是一份代卖的协议,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2016年12月14日,东辽县法院开庭审理了郭永贵与郭长兴买卖合同一案,郭永贵及其代理律师史金花拿出来了林业局备案林权转让手续,我一看郭永贵与郭长兴的林权买卖协议是60万元,但郭永贵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600万元,经过法庭调查辩论法官张大庆提出择日宣判,最后确定买卖关系真实成立,郭长兴败诉随后我们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大约2017年5月初,二审主审法官王成忠明确表示法院案件多,没有其他异议就不进行开庭审理了,我坚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需要二审进行开庭审理,并要求其将我的话记录到询问笔录内。我认为法官对案情不清的案件筒单进行询问,不开庭审理是不负责任的,此后王成忠又将该案改为开庭审理。2017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我们提出了新的证据,就是将此林地由评估公司做的鉴定提交到法庭,鉴定价格是161万元,与实际买卖价格600万元相差巨大,但是二审法院的法官仍然没有采信我上诉状中上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提出的对一审判决的大部分异议二审中都没有审查,就维持一审原判,依然判决郭长兴败诉,我们认为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无法接受,正积极的准备申诉。
(16)杨刚(时任东辽县建安镇林业工作站站长)的证言:2014年5月份,李笑岩找我办理过购买建安镇安义村1000余亩林地的事,说他以亲属郭永贵的名义购买了贺诗昌在建安镇安义村的林地,李笑岩转让协议的双方签字是贺诗昌与郭永贵签的,但李笑岩说这块林地实际上是他购买的,郭永贵只是替他顶名,当时我看他们拿来的手续齐全,符合办理过户要求,我就给他办理了,转让金50万元左右.2015年李笑岩又找过我办理这片林地更名过户的事,说他在郭永贵名下的那片林地要转让给他人,向我咨询办理林地更名过户手续的有关事宜,我告知了李笑岩办理林地、林权更名过户需要的相关要件。2015年11月,李笑岩给我打电话说,他办理林地过户的有关要件已经准备齐了,问我下一步该怎么办理,我告诉他,转让双方必须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本人到场签字,2015年11月13日上午,李笑岩领着两个人来到建安镇林业站找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其中一人叫郭长兴,是受让方,另外一人我不认识,我让他们向我提交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李笑岩和郭长兴向我提交了一份已经签署完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出让方为郭永贵,受让方为郭长兴郭永贵本人没有出面,是李笑岩替他来的,而且没有给李笑岩出具授权书,我知道这片林地实际上是属于李笑岩的,我接过这份协议后发现这份协议缺少转让价格和承包年限,就告诉他们这份协议不符合规定,让他们重新做一份含有转让价格和承包年限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后李笑岩到我的办公室,说想将转让价款写成400万元,问我这么填行不行,我认为400万元的转让价款与该林地实际价值相差太多,就对李笑岩说这片林地实际上就花了几十万元买的,400万元实在是高的离谱,这个价格我没法为你办理过户,于是李笑岩就出去了后李笑岩、郭长兴和另一个人一起回来了,向我出示了一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我看到这个价格比较符合这片林地的实际价值,于是同意他们以这份转让款为60万元的协议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让李笑岩代替郭永贵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郭长兴当着我的面签署了这份“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共签署了两份,其中一份由我办理更名过户备案用,另一份由李笑岩本人保管,办理过户手续及备案使用的都是价款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办理林地林权转让没有任何收费。我从没见过转让价格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
3、被告人王成忠的供述与辩解:
郭永贵诉郭长兴买卖合同纠纷案是我审理的,因被告郭长兴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向中院提起上诉,案件分给我之前,金宝华(本院金宝岩副院长的妹妹)找过我,提及该案分给我审理,希望我予以关照,我当即表示没问题,该案我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为王涛、王诣澜,书记员是宿宏岩,开始我主张采取书面审理,但上诉人律师吴迪要求开庭审理我向主管领导李平汇报了案情,李平告知我郭长兴正在上访,该案要慎重处理,所以我进行了开庭审理。该案的案情是2015年11月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郭永资将建安镇的林权转让给郭长兴,双方共提供给法庭三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未约定价款、一份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60万元、一份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如何认定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理我认为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协议更真实、更客观,且这样对郭永贵最为有利。为了得到这样的结果,第一我以1150亩林地的价格应该明显高于60万元,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林地鉴定价格也是将近200万元为由,认定60万元协议不符合市场价格;第二我阅卷时一审卷宗显示郭长兴给了李笑岩8万元钱用于交税,但后来在办林权证时才发现不需要交税,以此为由我认定当时他们应该考虑到税款问题,所以为避税签60万元协议符合情理,基于此推导出600万元协议在先,60万元协议在后,据此我们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但实际上60万元协议在有权机关登记备案,该协议的证明力明显应该更高,应予以采信,不过为了使600万元的协议能够得到认定,我仍然是以被上诉人提出的避税为依据,否定60万元协议的真实性。在庭审中我问到办理林权证时是否需要交税,上诉人回答不知道,被上诉人回答不需要交税如果按正常逻辑再继续追问、继而继续调查,避税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我没有追问的原因是金宝岩副院长和同事金宝华的因素,只想在庭审中不发生可能影响维持原判的情况。合议时审判员王涛、王诣渊均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我的意见。因为合议前我向二人提及了李笑岩与副院长金宝岩的关系,金宝华告知我希望案件维持原判,我在合议后将结果告知了金宝华,并在生效后给她出具了生效证明。
针对王成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证人王涛、王诣渊证实,该案合议前王成忠暗示其二人,本案被上诉人郭永贵系金宝岩副院长及同事金宝华家亲属,合议时给予关照,据此,王成忠受人之托事实成立,其当庭翻供未受金宝华等人授意,显然与事实不符,此节其翻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王成忠受人之托后,违背本案“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枉法裁判,其犯罪动机徇私情,并无与李笑岩合谋诈骗之意,其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李笑岩诈骗案的共犯;
(3)对本案郭长兴的陈述、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李笑岩单方即“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证言予以采纳,未能充分论理评判;
(4)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问题,其当庭辩解李国辉身份应为“证人第三人”,对“证人第三人”一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5)王成忠推断60万元转让价过低,而采纳600万元转让价,如何推断600万元转让价不高,其推断明显违反自由心证制度;
(6)本案已启动再审程序,尚无结论,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尚未造成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忠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私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迫究其刑事贵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忠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其书写了“悔过书”及供认了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综上情节本应对其从宽、从轻处罚,但其当庭翻供,且翻供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翻供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及本人尚未悔悟其枉法行为在社会上已造成极坏影响,故对其酌情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载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公振山
审判员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杨兆威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二O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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